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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宫永春与齐磊、赵金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永春,齐磊,赵金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553号申请执行人宫永春。被执行人齐磊。被执行人赵金冬。本院在执行宫永春申请齐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杨德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