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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朗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郫县安泰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朗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郫县安泰门窗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朗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甲字**号*期*排*****号。法定代表人:郑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郫县安泰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白马村。经营者:梁春芳,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陕西朗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郫县安泰门窗厂(以下简称安泰门窗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朗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朗泰公司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2016)陕01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朗泰公司与安泰门窗厂之间签署的三份合同事实。1、朗泰公司与安泰门窗厂之间仅签署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包死价共计168万元。2、关于第三份合同2012年10月17日合同,根本未成立、未生效,更未履行。朗泰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该份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罗马花园三期不是安泰门窗厂供货,而是开发商直接与成都朗泰木门厂签订合同。朗泰公司已经在开发商处取得新证据发票,证明罗马花园的木门供应与安泰门窗厂无关。二、由于安泰门窗厂未按照2014年3月14日协议书提供供货等凭证,协议约定的金额不是最终的欠款金额,故二审认定朗泰公司拖欠安泰门窗厂货款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朗泰公司应该按照2014年3月14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安泰门窗厂支付欠款59万元。首先,二审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2年10月17日的供货合同是正确的。二审依据安泰门窗厂提供的合同传真件、生产尺寸确认传真件(传真号朗泰公司确认是其公司的);成都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受理单(并证明货物发往朗泰公司);朗泰公司付款审批表传真件(该传真件有朗泰公司印章及合同金额487380元)等证据综合认定安泰门窗厂已经履行了2012年10月17日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符合案件事实。朗泰公司否认安泰门窗厂已经供货证据不足,其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对供货事实提出异议,只是对自己付款金额称不清楚,无法确定欠款59万元是否准确,申请原审法院对账,但在对账中发现传真合同中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又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二审中又提出安泰门窗厂根本没有供货,项目所用门窗是案外人开发商自己采购。二审中要求通知案外人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接受调查,但案外人并未到庭,其真实性二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现在其又提供案外人的采购发票证明安泰门窗厂没有供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4年3月14日的欠款协议是双方整个合同的对账协议,协议明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对罗马花园等供货合同以及货款总结如下:1、2012年及2013年所签的双威合同、罗马花园合同以及朗泰公司安泰门窗厂的订购个人订单,现以乙方(安泰门窗厂)提供的货款总额为基准,协商到总计欠款59万元人民币”。因此,该协议确定的数额明确是双方对整个供货事实协商后确定的,朗泰公司下欠安泰门窗厂59万元应是真实可信的。朗泰公司关于协议约定要求安泰门窗厂提供付款凭证再最后确认数字,因安泰门窗厂没有提供无法确定没有付款的申请理由,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规则。尽管协议约定了由安泰门窗厂提供朗泰公司的银行付款凭据,然后由朗泰公司核对再付款的内容,但安泰门窗厂没有提供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银行付款凭据本身就是朗泰公司所有和应该保管的,安泰门窗厂不提供不影响朗泰公司核对付款数额。对于安泰门窗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提供朗泰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的违约行为,原二审已经以不支持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合理合法的。故朗泰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朗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