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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伟诉被告李庆民、李永军、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伟,李庆民,李永军,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152号原告孔令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庆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永军,出生日期不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玉林,出生日期不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孔令伟诉被告李庆民、李永军、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伟、被告李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李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伟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庆民因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永军、李玉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此借款,被告李庆民未能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庆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李永军、李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孔令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庆民为原告孔令伟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庆民在原告孔令伟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李永军、李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庆民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永军、李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庆民向原告孔令伟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永军、李玉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孔令伟、被告李庆民的陈述及原告孔令伟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令伟与被告李庆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庆民于2014年12月19日为原告孔令伟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孔令伟要求被告李庆民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军、李玉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永军、李玉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民偿还原告孔令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永军、李玉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李庆民、李永军、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