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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朱本德、杨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朱本德,杨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49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冯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本德,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杨秀英,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都支行)诉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以担保人被告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德、杨秀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2日G39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本德、杨秀英立即偿还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10776.32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20966.68元及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24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朱本德、杨秀英因购买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街道××东街××号“常青藤二期”1栋1单元4层3号商品房向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借款3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支付了贷款330000元,但被告朱本德、杨秀英自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经催收,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农行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朱本德立即归还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为购买位于成都市××街道××东街××号“常青藤二期”1栋1单元4层3号商品房屋,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案外人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借款金额(33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12年3月8日起至2032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后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朱本德支付了借款330000元,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亦依约足额向原告农行新都支行按月还款,但被告朱本德、杨秀英自2014年8月其超期、逾期还款期数已达11期。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10776.32元、利息20966.68元。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为向被告朱本德、杨秀英实现债权与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43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本德向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位于成都市××街道××东街××号“常青藤二期”1栋1单元4层3号商品房已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当庭陈述其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朱本德、杨秀英发放贷款330000元,但被告朱本德、杨秀英自2014年8月起开始超期或逾期还款且在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起诉后至今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内容,故原告农行新都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对被告朱本德、杨秀英的贷款,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诉请被告朱本德、杨秀英偿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310776.32元、利息20966.68元及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农行新都支行所举逾期本息清单载明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310776.32元及利息20966.68元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农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农行新都支行诉请被告朱本德、杨秀英支付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2431元的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已约定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结合原告农行新都支行已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43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5年7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310776.32元及利息20966.68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朱本德、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24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88元,由被告朱本德、杨秀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朱本德、杨秀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