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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瑞喆诉王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109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把原告叫到其办公室,纠集10多人抢走原告手机,强迫原告发放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表示做不了主,被告就拿出打印好的承诺书强迫原告签字,原告万般无奈签了字,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落款: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即不须向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杨某、向某发放贷款1000万元,不须向王某支付100万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有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承诺书,证明1、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的办公室里被10多人强迫在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对于《承诺书》内容并不认可,承诺书应属无效。2、原告作为交通银行员工,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是否贷款1000万元给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杨某、向某,原告没有决定权,该内容明显违背基本常识。3、原告作为普通的银行员工,月工资只有12765元。需79个月才能凑足100万元赔偿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4、该承诺书从内容中可以明显看出违背基本常识,强加责任于原告身上,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从被告办公室恢复自由后,第一时间向吴井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可以证明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本人自愿,存在被告强迫的行为。证据三: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1、原告月工资为12765元,不可能自愿承担100万元的赔偿。2、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被被告逼迫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因害怕被告到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找原告麻烦,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起从交通银行辞职。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中记载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与事实不相符。报警时间与承诺书的时间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昆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杨某、向某、狮冠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原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向杨某、向某、狮冠公司主张过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17时40分,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4时至17时,被告强迫原告写下承诺书,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主张该承诺书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字,不需要公安机关做其他处理。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徐某某在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续贷时,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需借款调头,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向王某推荐该项目,王某咨询徐某某,徐某某支持、推荐该项目,并向王某保证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再次向银行贷款没有问题。因此,王某借款给杨某、向某2000万元,用于还该笔贷款,现在贷款没有放出来,我徐某某向王某承诺:协助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杨某、向某贷款,向金融机构举债1000万元,时间在一年内(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13日),否则我自愿承担100万元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借款2000万元给杨某、向某、云南xx传媒有限公司,后双方纠纷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得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为自己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故该承诺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为承诺书的签订日期晚于原告报案的日期,且原告仅要求公安机关登记即可,不需要公安机关做出其他处理。其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