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3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0856M。负责人仲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韦庆真,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7285583XR。法定代表人朱海斌,总经理。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6578318—2。法定代表人王来彬。被告朱玉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新琴,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朱海斌,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朱海洋,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仓公司)、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韦庆真,被告益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斌、被告朱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益仓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100000元,被告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为结���日,被告益仓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未履行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益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80486.02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被告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益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海斌辩称,原告诉称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及利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同德公司未答辩。被告朱玉奎未答辩。被告张新琴未答辩。被告朱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益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10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益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仓公司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借款用途玉米收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自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一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采取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履行期间��满包括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益仓公司发放借款3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6.09%,借款用途购玉米,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益仓公司偿还利息13110.42元、复利4.44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益仓公司偿还利息16256.92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益仓公司偿还利息16256.92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益仓公司偿还利息15208.08元。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80235.76元、复利250.26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决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逾期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益仓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德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80235.76元、复利250.26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4元,由被告汶上县益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朱玉奎、张新琴、朱海斌、朱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李继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