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宏、叶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王宏,叶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312号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附近。法定代表人龙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泰州市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叶正学,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泰州市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肖树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汉华及委托代理人武道华、被告叶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共同立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叶正学提供的建行账户,于当日将自己在建行的存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150000元给被告叶正学。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叶正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宏、叶正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被告叶正学没有与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产生借贷关系,而是向龙汉华借的款,借款也是经由龙汉华的账户转给叶正学的;2、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1张借条,借条上借款人是龙汉华,后龙汉华未经被告同意将借款人私自改成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毫不知情;3、2016年3月19日龙汉华已向贵院起诉,起诉书中事实和理由中已经载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龙汉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经修改后的上述借条作为证据。龙汉华的起诉行为已经默认了该借款是龙汉华所借,否则,龙汉华凭什么作为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4、2016年3月31日,在贵院的主持下,叶正学已经与龙汉华就上述借条上的借款及其他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叶正学承担12万元整,龙汉华除此之外,叶正学不再承担龙汉华的任何债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正学已经履行了先行义务,但龙汉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叶正学的生产经营设备,严重影响了叶正学的正常生产、经营,并对叶正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龙汉华在叶正学去搬运设备时对被告叶正学大打出手;5、龙汉华私自扣押、留置被告价值超过百万元的木材加工设备,并且以同样的债权再次向贵院起诉,龙汉华就是企图以此为拖延时间,影响叶正学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达到要挟叶正学承担更多义务的目的。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叶正学、王宏与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有15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叶正学不认同是借他们公司的钱,被告叶正学只认同借了龙汉华个人的钱,这个借条是王宏签的,当时被告叶正学没在现场,是后来王宏拿回来的,被告叶正学签名的时候上面是龙汉华的名字,不是他们公司的名称,这是他后来修改的。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被告叶正学、王宏向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3、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当庭提交)1份,以证明借款是由公司汇款出来的。被告叶正学不知道借的钱是从他本人还是从公司打过来的。该证据证实15万元款项是从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汇出。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庭提交)、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当庭提交)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叶正学没有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叶正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叶正学的基本情况,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意见,予以采信。2、2016年3月19日的民事诉状书(复印件,当庭提交)1份。以证明被告欠龙汉华本人的230542元。2016年3月19日的案件已经结束了,现在这个案件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矛盾。对这个诉状没有意见。2016年3月19日的民事诉状书不能证明被告欠龙汉华本人230542元,因为其中涉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已撤诉,涉龙汉华个人部分已作判决。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当庭提交)1份,以证明法院已经查封了被告拼版40立方米、拼条40立方米。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意见,予以采信。4、2016年3月31日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当庭提交)1份,以证明当时是认同被告欠龙汉华个人23万多元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书。法官说有一张欠条是单位的名字,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让原告再次起诉,在这个情况下原告才分开起诉。结合其他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欠龙汉华个人23万多元。5、履行协议的收条(复印件,当庭提交)1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2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共同立借据向原告(当时出借人为龙汉华,后又改为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借条上的字迹一致)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叶正学提供的建行账户,于当日将自己在建行的存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正学支付150000元。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2016年3月31日龙汉华以债务纠纷曾起诉王宏、叶正学,标的为23万元。我院经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龙汉华、叶正学达成协议,内容为“龙汉华诉叶正学债务纠纷一案,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叶正学承担12万元整,给龙汉华除此之外,叶正学不再承担龙汉华的任何债务,二、龙汉华同意解除财产保全,叶正学搬走木材品时先支付贰万圆给龙汉华。三、水电费(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日)须付清。四其他事项再议”。后被告叶正学支付了20000元款项及水电费。因150000元款项涉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龙汉华撤回该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叶正学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叶正学称“叶正学承担12万元整,龙汉华除此之外,叶正学不再承担龙汉华的任何债务”及“被告叶正学没有与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产生借贷关系,而是向龙汉华借的款,借款也是经由龙汉华的账户转给叶正学的;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1张借条,借条上借款人是龙汉华,后龙汉华未经被告同意将借款人私自改成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以此抗辩还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前一抗辩理由,因为其前提是龙汉华诉叶正学债务纠纷一案,而不是就本案而言,故不能成立。至于后一抗辩理由,借条虽有涂改,但字迹一致,150000元款项,自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宏、叶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州县鸿达装载加固材料有限公司150000元借款,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宏、叶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榕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