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春与蓝茂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春,蓝茂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085号原告张家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蓝茂庆,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张家春与被告蓝茂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茂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春诉称,被告蓝茂庆于2013年9月19日向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贷款25万元,由原告张家春等人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蓝茂庆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家春代被告蓝茂庆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00元。经原告张家春催要,被告蓝茂庆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张家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茂庆立即归还尚欠款项25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蓝茂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张家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张家春等人为被告蓝茂庆在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的借款25万元提供。2、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还贷证明,证明原告张家春代被告蓝茂庆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00元。被告蓝茂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家春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蓝茂庆向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贷款25万元,由原告张家春等人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蓝茂庆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家春代被告蓝茂庆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00元。后经原告张家春催要,被告蓝茂庆未归还所欠款项。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家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春自愿为被告蓝茂庆在上杭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家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蓝茂庆偿还贷款本息25800元后,有权向被告蓝茂庆追偿,并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张家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茂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茂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春为其代偿还的借款本息25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蓝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