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干军、南宁佐林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谭干军,南宁佐林贸易有限公司,农春梅,黄嘉琳,黄嘉瑀,黄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异21号案外人张广芝,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政,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7号林产品销售中心综合楼5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涂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远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飞,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谭干军,男,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王顺儒,广西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佐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2栋1-303号。法定代表人谭干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农春梅,女,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黄嘉琳,女,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黄嘉瑀,男,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黄竹青,男,壮族,住上思县。南宁佐林贸易有限公司、农春梅、黄嘉琳、黄嘉瑀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竹青。本院执行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与南宁佐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林公司)、农春梅、黄嘉琳、黄嘉瑀、谭干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广芝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谭干军名下林权证号为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权中的约500亩林地(四至界址是:东以六枕18队为界,南以庞文强林木未界,西以镇龙为界,北以17队为界,以下简称500亩林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称:2008年4月1日,其与被执行人谭干军签订了山林部分转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年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止,承包范围为东以六枕村18生产队为界、西以镇龙山顶为界、南以镇龙山大山沟为界、北以黄练六逢林场和本村第17生产队为界,承包总额为20万元。2008年取得承包权以来,其已经向谭干军支付转包租金15万元,并由黄练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协助明确界址并构图备案,当年即按规划种上林木。几年来,张广芝为承包林地购买桉树苗、肥料和请人种树,并在被执行人谭干军未按规定缴纳该部分山林租金时主动缴纳租金。2016年7月,经向三村委调查询问和办理林木权属证明后,其按程序向所属地林业部门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材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方的林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案涉林地自张广芝与被执行人谭干军签订《合同书》时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张广芝已经对案涉林地中部分承包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属于张广芝承包林地的执行。案外人张广芝为证明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林业部门构图、支付承包金额收据、缴纳租金收据、清山种树合同书、林木采伐申请批准表、林木权属证明、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受理通知书、三村委调查询问笔录、购买桉树苗收据、购买肥料证明票据。申请执行人万融公司辩称:一、谭干军是证号为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权的合法承包人,有权将该林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与谭干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是案涉林权的合法抵押权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抵押林权申请执行。三、谭干军是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地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申请执行人是合法登记的该林地抵押权人,有权对林地进行处置与申请执行;案外人张广芝不是该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的权利人,无权对处置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地林权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案外人张广芝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转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所提交的构图图纸没有加盖相关林业部门的印章予以认定为其所有,其支付钱款给谭干军的两份收据与合同内容不符且可以证明其认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是谭干军本人。清山种树合同书不能说上述林地权属问题,不排除是谭干军本人委托张广芝或他人种植的可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山地林权的证明应该需要县级以上林业局的公章证明,张广芝所提交的山林砍伐审批表、林木权属证明未经林业局认定,其真实性未能确定,覃塘区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也不能证实上述山林的权属是属于异议人。对三村委的调查笔录并没有相关林业部门的盖章、签字等予以证实其合法性,相反可以从调查中确定土地都是发包给谭干军的。异议人提供的购买桉树等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对本案案涉林地的权属有任何关系。万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山林地合同书、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林权抵押登记证、付款凭证、保险单。被执行人谭干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驳回张广芝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是林权是一种物权,必须经法定程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法院裁定查封的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权证下的承包经营权,是谭干军按合同约定流转而获得的财产,谭干军作为抵押人将上述林权抵押给万融公司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且未曾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分割或剥离,至今仍保持了财产的完整性。三是张广芝转包谭干军的500亩林权,因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广芝与谭干军签订合同书后,未对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权证的权益进行分割或剥离,不影响该林权证权益的完整性。谭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林权证、保险单、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收条。被执行人佐林公司、农春梅、黄嘉琳、黄嘉瑀、黄竹青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谭干军是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权证的登记权利人。2014年9月9日,万融公司与佐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佐林公司向万融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谭干军与万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2010)第07070297号林权证作为抵押物为佐林公司向万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向万融公司颁发了编号为覃塘(2014)第00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上述事实亦经本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案件审理确认,万融公司有权以谭干军名下的(2010)第07070297号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桂0103执184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8月25日在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办理了查封谭干军名下的(2010)第07070297号林权的登记手续。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张广芝与谭干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谭干军将黄练镇新何村公所六枕屯第19生产队所辖的牛栏山林场具体界线为“东与六枕村第18生产队、西与镇龙山顶、南与镇龙山大山沟、北与黄练六逢林场和本村第17生产队”的500亩林权转包给张广芝,合同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止,承包(租金)总额共20万元。谭干军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4月11日出具收到张广芝转租山地租金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张广芝以自身名义或代谭干军向新何19队2009年—2015年度的山地租金,每年1800元;并委托他人在林场清山种树及为购买树苗、化肥等支付款项。2016年7月6日,张广芝提出对500亩林权的采伐申请,黄练镇新何村民委员会、莫村村民委员会、新谭村民委员会三个村委分别于2016年7月6日、8月26日、8月24日盖章同意其申请,黄练镇林业工作站、黄练镇人民政府也分别于7月15日、7月18日盖章同意其申请。但是,对张广芝上述采伐申请的证明意见为“林木权属清楚、四邻界址无争议”的林木权属证明,则是经上述三村委、黄练镇林业工作站和黄练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前在同一页材料中先后完成盖章后出具。张广芝依据上述采伐申请书和权属证明提交集体(××)林木采伐申请审批。本院认为:谭干军作为(2010)第07070297号林权的登记所有权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林权享有处分权利。其以(2010)第07070297号林权为佐林公司向万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其处分名下财产的具体行为。万融公司在借款关系中,依法取得了关于上述林权的编号为覃塘(2014)第00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依法享有处分上述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由于佐林公司、谭干军等人未按时偿还借款,万融公司将佐林公司、谭干军等人诉至法院及要求行使对(2010)第07070297号林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本诉求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万融公司对(2010)第07070297号林权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案外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权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万融公司在(2010)第07070297号林权中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而张广芝在2008年向谭干军承包部分林权后,支付了部分转租款项并进行了相应管理,但其一直未向所承包林地的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或其它备案登记,属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权利受阻,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关于三个村委会、黄练镇林业工作站及黄练镇人民政府对张广芝作为500亩林权的经营权利人予以证明的情况,一方面上述单位均非该块林权的法定登记机构,另一方面各单位的证明亦存在相互冲突的重大瑕疵及与权属登记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广芝为500亩林权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张广芝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广芝关于解除对被执行人谭干军名下林权证号为覃林证字(2010)第07070297号林权中约500亩林地(四至界址是:东以六枕18队为界,南以庞文强林木未界,西以镇龙为界,北以17队为界)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昌吴审判员 莫沙子审判员 何明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