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照统与葛金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照统,葛金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统,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前童镇大溪王村*组***号。委托诉讼���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叶,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前童镇大溪王村*组***号。上诉人王照统因与被上诉人葛金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照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王照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照统与葛金叶合伙加工番薯面,并雇佣了两个小工,四个人分工合作,2015年共计获取加工费28320元,扣除小工费7650元,还有20670元,故王照统可分得加工费10335元,现葛金叶仅支付2900元,还需支付王照统7435元。另外,加工番薯面的部分工具系王照统制作,制作费���1500元,葛金叶应支付王照统875元。故葛金叶共需支付王照统款项8310元。葛金叶辩称:王照统所述并非事实,其无权要求葛金叶支付款项。王照统以其与葛金叶存在番薯面加工合伙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金叶支付王照统利润款747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葛金叶从事番薯面加工。王照统未提供资金和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照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葛金叶对王照统的诉请不予认可,故对王照统的诉请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照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照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金叶与王照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葛金叶是否尚需支付王照统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王照统称其与葛金叶之间存在番薯面加工的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王照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葛金叶因番薯面加工获取加工费利润共计20670元,故王照统要求葛金叶向其支付合伙利润款证据不足,理��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另外,王照统要求葛金叶支付其制作加工番薯面工具的加工费87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一审时也未就该费用向葛金叶进行主张,故二审过程中,王照统的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照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照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