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雾芳与王启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贵,张雾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王永刚,张显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贵,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雾芳,女,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三路新中段路口(南豪酒店对面)。负责人: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拓城县。原审被告:张显银,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王启贵与被上诉人张雾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永刚、张显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特快专递向王启贵送达了(2016)粤14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王启贵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起上诉状,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同日,以电话通知王启贵应缴交上诉费,之后丰顺县法院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单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到其居住所在地,遭拒收,事后多次电话联系,其拒不配合,并向其释明,如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相关手续,其均置之不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贵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交费义务。对法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拒收,又未依法向本院申请上诉费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启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