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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贾佰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佰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佰利,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佰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贾佰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佰利因家庭矛盾对其岳父母徐某1和高某素有怨恨。2016年6月23日9时许,贾佰利看到其岳父母徐某1、高某在临泉县高塘集上摆摊,遂从电瓶车上拿一铁锨把对二人身上乱打,致使徐某1和高某身上不同程度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25日,徐某1与贾佰利达成调解协议,不要求其任何赔偿,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因本案贾佰利被临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处以行政拘留13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木棍一根、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高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佰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佰利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佰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贾佰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