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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齐向荣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居民委员会、盐城阜星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向荣,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居民委员会,盐城阜星集团有限公司,袁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向荣,盐城天宁会计服务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威,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阜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32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东。上诉人齐向荣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盐湾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湾村居委会)、盐城阜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星公司)、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向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被上诉人盐湾村居委会与阜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向荣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本案的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裁定中止诉讼。盐湾村居委会、阜星公司共同辩称:在以往的司法实务当中,对涉嫌犯罪均是驳回起诉,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以后,可以另行诉讼,当事人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袁海东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齐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盐湾村居委会、阜星公司、袁海东立即连带归还人民币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袁海东多次虚构阜星公司需要使用资金的事实,采取偷盖盐湾村居委会印章进行担保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齐向荣的现金人民币合计2093.6799万元,涉嫌构成诈骗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其刑事责任。(此节事实,为一审裁定书中应表述而未表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补写。)一审法院认为:袁海东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而本案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与袁海东涉嫌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存在密切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齐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该院依法退回给齐向荣。齐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并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亭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所查明的事实,袁海东所实施的向齐向荣的借款行为,本身即涉嫌构成诈骗罪,故依据《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一并侦查。且事实上本案也在该局的侦查范围之内,该局也已经侦查终结,并已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也已经起诉指控袁海东的此节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袁海东追缴其非法所得,发还于齐向荣等受害人的途径,实现其民事权利。至于齐向荣上诉提出的本案应当受理并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本案“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本身即是袁海东涉嫌构成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本身即属于该起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审判内容,而不是要以该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中止诉讼。齐向荣庭审中又提出:《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也不应再适用《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然上述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意指就同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民间借贷规定》规定不一致的,方不再适用;否则,仍应继续适用。经查:《民间借贷规定》并未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如何处理作出新的、不同于《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至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旨在强调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的处理程序,是对《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程序的重申,而非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其他犯罪时即不再适用上述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处理程序。因此,齐向荣提出《民间借贷规定》废止了《经济犯罪嫌疑规定》、本案不应再适用《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齐向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