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志军与周伍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军,周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铜山区。被执行人周伍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朱志军与被执行人周伍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有价值的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为人民币111150元,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其所经营的机械设备被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经本院与申请人和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申请人刚开始同意接受上述查封的设备,后因其他因素,不同意接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本院查明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