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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胡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胡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法定代表人:洪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院生,1987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诉被告胡院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车贷本金17319.75元,利息3788.56元及罚息1704.79元,共计22813.1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依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胡院生有的车牌鄂J×××××长城牌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且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院生向英山县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2013年1月30日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鄂J×××××。2013年1月29日,被告胡院生向原告申请车贷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院生向原告贷款41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到期未还,甲方(被告胡院生)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被告胡院生)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被告胡院生)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胡院生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诉讼管辖权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双方以此合同为主合同,另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抵押借款,若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本合同下乙方(原告)应承担的费用;3、清偿主债务人所欠乙方透支本金;4、清偿主债务人所欠乙方透支利息;5、清偿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滞纳金和超期费用等债务;6、清偿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被告胡院生)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诉讼解决,因甲方(被告胡院生)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由甲方(被告胡院生)承担。然而,被告胡院生现有578天未依约还贷,经过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胡院生未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证据:①被告胡院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②被告胡院生的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审批表;③被告胡院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④车辆抵押登记证书;⑤个人消费类汽车专向分期划款委托书;⑥还款清单和分期利息计算公式。证实原告所诉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这七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院生在英山县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2013年1月30日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鄂J×××××。2013年1月29日,被告胡院生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院生向原告贷款4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到期未还,被告胡院生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约定由被告胡院生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胡院生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约定的顺序进行分配。还约定诉讼管辖权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胡院生向原告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东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坡支行)出具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专向分期划款委托书》,由被告胡院生授权中行东坡支行将贷款41000元直接转入英山县启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起息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鄂J×××××长城牌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下属中行东坡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41000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院生仅偿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还下欠车贷本金17319.75元,利息3788.56元及罚息1704.79元,共计22813.1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东坡支行系原告下属的报账单位,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院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胡院生未能按约偿还下欠的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下欠车贷本金17319.75元,利息3788.56元及罚息1704.79元,共计22813.10元(截止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依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院生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鄂J×××××长城牌汽车在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汽车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虽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院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本金17319.75元,利息3788.56元及罚息1704.79元,共计22813.10元(截止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17319.7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胡院生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有权就被告胡院生所有的鄂J×××××长城牌汽车在拍卖、变卖等获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胡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