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秋灵与王全胜、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灵,王全胜,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83号原告:陈秋灵,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全胜,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芦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陈秋灵与被告王全胜、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灵,被告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均具有偿还义务,特依法提起诉讼。王全胜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拿走了别人欠被告的欠条21张,共计4万元,如果原告不拿走该欠条,被告已将该欠款要回,故原告应将拿走欠条之间的利息赔偿给被告。芦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全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陈秋灵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陈秋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王全胜2014年8月14日”。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而引起纠纷。被告王全胜与被告芦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全胜借原告陈秋灵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归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王全胜借款次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全胜与被告芦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芦丽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全胜辩称,原告陈秋灵拿走有别人给其出具的欠条,应扣除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所述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王全胜如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被告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胜、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秋灵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全胜、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