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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松、高玉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松,高玉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004号原告: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松,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高玉珠,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新公司)与被告刘松、高玉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揉柔、被告高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新��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松、高玉珠支付车位款3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保新公司与刘松、高玉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刘松、高玉珠购买成都市新都区X号车位。刘松、高玉珠采取分期方式付款,但刘松、高玉珠欠付车位款31500元,并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松、高玉珠应向保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高玉珠辩称,与保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事实,欠付保新公司车位款31500元是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应该承担。但目前不想要这个车位了,希望解除与保新公司签订的购买车位的合同。被告刘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保新公司与刘松、高玉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保新公司将成都市新都区X号车位出卖给刘松、高玉珠,测绘面积为32.32平方米,总价款为105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如下约定:“购房款为105000元,买受人须于:(1)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总房款的20%即21000元;(2)2016年4月24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31500元;(3)2017年4月24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即525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和⑵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五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另查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刘松、高玉珠向保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车位款21000元,之后,刘松、高玉珠未按照约定向保新公司支付第二期车位款,尚欠保新公司第二期车位款315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新公司与刘松、高玉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付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述约定,刘松、高玉珠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前向保新公司支付车位款31500元,但刘松、高玉珠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车位款,由此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算。关于高玉珠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超过一定期限,出卖人有解除权,并未约定买受人有合同解除权,现在出卖人保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松、高玉珠支付应付价款,说明保新公司并未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于高玉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高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款3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刘松、高玉珠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刘松、高玉珠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