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窦广义与韦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广义,韦彦明,张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195-2号申请执行人窦广义被执行人韦彦明被执行人张婷申请人窦广义与被执行人张婷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窦广义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290元。但被执行人韦彦明、张婷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韦彦明、张婷名下共同登记有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7幢8层1-8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0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韦彦明、张婷名下有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白龙路北古城花园小区7幢8层1-8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091**)。二、被执行人韦彦明、张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区内,被执行人韦彦明、张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韦彦明、张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彦明、张婷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第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周利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虎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