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恢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20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开远市中和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开远市中和营乡。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胡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1)建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标的为张某某赔偿申请人1400.5元,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家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