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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恢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20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开远市中和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开远市中和营乡。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胡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1)建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标的为张某某赔偿申请人1400.5元,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家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