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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跃彩与杨占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彩,杨占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彩,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跃彩因与被上诉人杨占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张跃彩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载明:“从张跃彩、杨占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经营范围只允许植树、种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取土及对沙石等的开采,张跃彩以开采矿产资源为协议目的已超越约定经营范围。故张跃彩、杨占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张跃彩、杨占营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其经营范围只允许植树、种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取土及对沙石等的开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没有相关字眼,且推测不出“其经营范围只允许植树、种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取土及对沙石等的开采”的意思,一审判决该认定让人无法理解。(二)该转让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一份转让重晶石矿的协议,协议中的“荒滩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指的是荒滩下面重晶石矿的开采权。1.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终止此矿任何手续及生产经营”中的“此矿”及第四条“资源”等词语表明,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转让重晶石矿的协议。2.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卷中,张跃彩询问笔录、杨占营询问笔录、中间人乔振阳询问笔录、于红涛询问笔录等均明确表明双方之间转让的是重晶石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从张跃彩、杨占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经营范围只允许植树、种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跃彩、杨占营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多处违法情形,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一)该转让协议以看似合法的表面形式,掩盖其实质上的非法目的。该转让协议表面上看好像是转让的荒滩承包经营权,但众多证据表明实际上是转让的重晶石矿。(二)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及批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该重晶石矿实际上位于南召县金生源有色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之内,杨占营在没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转让该重晶石矿,属于非法处分、无权处分。(四)杨占营在明知自己没有本案重晶石矿采矿证、不具有开采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导致张跃彩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具有欺诈的故意;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杨占营辩称,张跃彩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其上诉理由来看,张跃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道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至于张跃彩怎么经营与杨占营没有关系;并且杨占营的基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办理的有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张跃彩所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张跃彩另案起诉杨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属于法定证据。张跃彩所述杨占营不具有开采权、转让协议非法没有法律依据。杨占营没有采矿权,只有荒滩承包经营权,杨占营转让的是荒滩承包经营权;张跃彩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采矿产资源是违法的,国土资源局予以制止属于正当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跃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跃彩与杨占营于2014年1月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杨占营退还张跃彩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占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杨占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荒滩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商定,乙方通过租用方式取得甲方荒滩的承包经营权,该荒滩边界以洞口为中心,四至为:东至坡跟,西至河滩边,南至河边,北至路边;承包期为15年,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28年2月15日止;乙方所承包的荒滩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总承包款为人民币每年1500元;乙方在承包荒滩上植树、种草或搞多种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林木、粘土、沙石等矿产资源开采,建造固定设施。杨占营承包荒滩后,没有实际经营。2014年1月3日,原告张跃彩、被告杨占营经中间人乔振阳介绍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杨占营,乙方张跃彩,中间人乔振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荒滩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荒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30万元;付款办法: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剩余款二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县、乡、村关系协调,确保乙方正常顺利生产经营;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的当天张跃彩支付给杨占营现金10万元,杨占营给张跃彩出具了收到条。在张跃彩交付款、准备开采相关矿产资源时,遇到各种巨大阻力,使张跃彩无法开采,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矛盾,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解决。2016年3月6日,杨占营、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双方2013年2月16日荒滩承包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双方为发展经济需要,不影响村民利益,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同意杨占营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等内容。张跃彩认为,其与杨占营于2014年1月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退还张跃彩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跃彩、被告杨占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内容中显示,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2013年2月16日,杨占营与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本案张跃彩、杨占营之间转让协议的基础;2016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可以看到,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合同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荒滩承包合同的认可。另外,从张跃彩、杨占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经营范围只允许植树、种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取土及对沙石等的开采,张跃彩以开采矿产资源为协议目的已超越约定经营范围。故张跃彩、杨占营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张跃彩以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开采矿产资源而根本无法开采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杨占营之间2014年1月3日的转让协议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故对张跃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跃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跃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审理时,张跃彩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控告杨占营合同诈骗后公安机关对杨占营、乔振阳等人所作的询(讯)问笔录等材料,一审庭审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杨占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杨占营称经过乔振阳在中间说合,这个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跃彩了,并且跟张跃彩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在回答公安人员关于“你卖给张跃彩的这个矿是什么矿”的问题时,杨占营陈述称“实际是晶石矿,但是我当时办理的是‘采砂证’”。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转让协议中间人乔振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乔振阳陈述杨占营、张跃彩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后,公安人员问:“杨占营与张跃彩签订的合同你见过吗?”乔振阳答:“我见过,我还有一份。”公安人员问:“这是一份什么合同?”乔振阳答:“这是转让重晶石矿的合同,合同中的矿是指重晶石矿。”公安人员问:“杨占营当时说这个矿时,说的是啥矿石?”乔振阳答:“当时说的是重晶石矿,不是其他矿石。”该笔录中其他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矛盾。二审审理中,张跃彩在回答关于该证据材料来源的问题时,称是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审理张跃彩诉杨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根据张跃彩的申请去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对此,杨占营称对张跃彩陈述的证据来源情况他不清楚,张跃彩诉杨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开庭张跃彩就撤诉了,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无效的。本案一审证据卷该证据材料上,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加盖印章注明“原件保存在张跃彩诉杨占营民间借贷案卷宗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讯(询)问杨占营、乔振阳的笔录中,杨占营、乔振阳明确称杨占营与张跃彩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给张跃彩的是重晶石矿。该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内容与本案纠纷直接关联,杨占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录内容不真实,故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笔录、涉案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名为荒滩承包经营权,实为荒滩下面的重晶石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具体到本案来看,杨占营与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圣庵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取得涉案荒滩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取得重晶石矿的采矿权;其与张跃彩签订转让协议,名为转让荒滩承包经营权,实为转让重晶石矿采矿权,该转让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应认定杨占营、张跃彩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跃彩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杨占营应当返还收取张跃彩的10万元转让费。关于张跃彩请求杨占营支付该1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问题,因张跃彩对签订该无效合同亦有过错,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跃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杨占营、张跃彩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三、杨占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跃彩转让费10万元;四、驳回张跃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占营负担2000元,张跃彩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占营负担2000元,张跃彩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