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军军与李昌军、宋广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军,李昌军,宋广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82号原告罗军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广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军军诉被告李昌军、宋广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军、宋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军诉称,2015年3月份,二被告承建南桥镇黄山前村养牛场钢结构大棚,委托原告施工,竣工后被告仅给付了一部分施工费,拖欠5500元未付。经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不予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55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军未答辩。被告宋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罗军军承揽被告李昌军、宋广伟承建的南桥镇黄山前村养牛场钢结构大棚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部分施工费,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后周村罗军军在南桥镇黄山前村养牛厂钢结构大棚施工费现金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保证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欠款人:宋广伟李昌军2016年1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养牛场钢结构大棚工程,被告结欠原告施工费5500元未给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金额给付原告报酬。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昌军、宋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军、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军军承揽钢结构大棚报酬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昌军、宋广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