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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单县蔡堂镇侯楼村交叉路口时,因躲让前方来车,驶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将站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侯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侯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22、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成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成武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告人郑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郑某某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单记录表、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成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