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367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周涛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成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周涛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了婚生女周涛的生活和成长,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周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至成人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同意将婚生女周涛变更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也不应支付2,000.00元抚养费。原告周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周涛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周涛系原、被告婚生女儿。证据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离婚,婚生女儿周涛判决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周涛(2005年1月22日出生)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成人,周涛的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周涛与原告周某及周涛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以为了周涛的生活和成长为由,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周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至成人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征询周涛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王某现在在服装店工作,月工资2,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权利。若十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周涛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周涛已满十岁且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周涛的生活和成长,应准许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周涛经本院变更由原告抚养后,被告王某应每月支付其工资的25%即为650元作为抚养费给付周涛至其成人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过高,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周涛变更为原告周某抚养;二、被告王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周涛抚养费6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