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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斌与周光权、周训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周光权,周训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7134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51111517。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权,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鹏,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20558844。上诉人王斌因与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斌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光权、周训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斌支付给周训鹏的土地流转款共15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0元,支票支付500000元,现金5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的金额为1150000元,而又在(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6、397号判决书中确认周训鹏代周光权收到土地流转款550000元,多出的15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说明;2、王斌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与周光权周训鹏、许明周训鹏(另同类型的三个案件)签订《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王斌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周光权周训鹏、许明周训鹏支付350000元、250000元,根据约定王斌于2013年5月30日给周训鹏汇款600000元,就该笔款项,周光权及另案的许明还在同日出具了350000元和25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虽被指纹捺印覆盖,但通过光线照射,能够清晰辨认周光权及许明的签名,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3、一审法院也没有采信支票付款,贵阳白云盛世辉煌娱乐会所开具金额为500000元支票给王斌,王斌将该支票作为土地流转款交给了周训鹏,后支付款项全部进入了“贵州大凹金燕物流有限公司”,周光权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周光权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也未查明;4、周训鹏一审提供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且合同签订主体是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和周训鹏,周训鹏个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的应付款金额也不能确定,周训鹏通过该合同主张王斌支付的款项为其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王斌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并不存在过错,一审诉请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驳回;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斌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及与之对应的收款收据证明支付流转款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义务,周光权、周训鹏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因王斌没有申请鉴定即否认该证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周光权、周训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斌以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名义与周训鹏签订《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王斌支付给周训鹏的款项系支付该合同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王斌与周光权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费用,周光权并没有委托周训鹏收取土地流转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周训鹏是代父亲周光权收取土地流转款550000元错误。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流转款442857.14元,并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资金占用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王斌与被告周光权签订《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周光权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三组跳场坡的4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王斌;每亩转让价格为210000元,共计84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50年不变为原则,永久性转让;转让人应附上一位转让人逾期受让合同原本或收款收据。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训鹏向原告王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斌土地款25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周训鹏向原告王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斌杨惠村三组跳场坡土地承包流转款300000元。对前述550000元土地款,被告周训鹏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光权签订《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就该合同起诉二被告,案号为(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7号,并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周光权与被告周训鹏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光权非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未经发包方同意,故原告王斌与被告周光权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光权应当退还其实际收到的土地款。因被告周训鹏认可收到原告王斌550000元土地款,被告周训鹏虽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被告周光权与被告周训鹏的特定关系,应认定系代周光权收取土地款。被告周光权就《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两份合同共计收取原告王斌土地款550000元,该款被告周光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周训鹏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仅是土地款代收人,其不应承担返还土地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斌请求442857.1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斌主张被告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王斌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周光权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周光权非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还与被告周光权签订合同,原告王斌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斌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斌与被告周光权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周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斌土地款442857.14元;三、驳回原告王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由被告周光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斌提交如下证据:周训鹏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上诉人王斌付给上诉人周训鹏的款项与收条是相互对应的。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2份收条恰好证明了上诉人周训鹏所收到的并不是土地流转款,而是工程款。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提交如下证据:1、王斌分别与鲁朝阳、唐发富、唐明祥、鲁政发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共4份,拟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土地承包人对土地的流转行为相应的证明了本案所涉土地的流转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王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2、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周训鹏与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是建设施工关系,周训鹏所收到的款项是工程款,并不是土地流转款。上诉人王斌质证称:对建设工程预算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斌提交的收条载明上诉人周训鹏收到的款项为厂房的预付款,同时,可以证明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和王斌的付款具有同一性,该证据与上诉人周训鹏抗辩其收到的款项系工程款相互映证。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提交的4份《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具有合法性,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系上诉人周训鹏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斌与周光权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王斌与周光权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厂房建设工程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光权并不是《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三组跳场坡的4亩土地流转给上诉人王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光权与上诉人王斌签订的《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周光权与上诉人周训鹏系父子关系,结合《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诉人周训鹏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一审庭审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琏,证明上诉人周训鹏代上诉人周光权收取了《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杨惠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两份合同的土地流转款550000元,上诉人周光权应当退还其实际收到的土地流转款,本案中,上诉人王斌请求返还的土地流转款为442857.14元,一审判决周光权返还王斌土地流转款442857.14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斌提出支付的土地流转款为1550000元的问题,该款项上诉人王斌均是支付给上诉人周训鹏,因上诉人周训鹏并不是《大凹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除550000元有上诉人周训鹏的认可及周训鹏出具的收到“土地流转款”的收条佐证外,其余款项上诉人周训鹏均不认可是土地流转款,上诉人王斌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训鹏收到的是涉案土地流转款,故上诉人王斌提出涉案土地流转款为15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斌提出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应赔偿上诉人王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上诉人王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所涉土地系村民的承包地,上诉人周光权并非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还与上诉人周光权签订合同,上诉人王斌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王斌要求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赔偿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提出上诉人王斌支付的550000元系支付《贵阳长征电子开关厂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的款项,并不是支付涉案土地流转款的问题,在上诉人周训鹏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斌付来杨惠村三组跳场坡土地承包权流转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斌土地款贰拾伍万元整”,如果上诉人周训鹏收到的是厂房建设工程款,不可能在收条中注明收到的是“土地承包权流转款”及“土地款”,且上诉人周训鹏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的款项有工程建设款和土地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周训鹏代上诉人周光权收取的土地流转款55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周光权、周训鹏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斌、周光权、周训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王斌负担;周光权、周训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周光权、周训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