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龚会林与田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会林,田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620号原告龚会林。委托代理人苗沛霞。被告田洪飞。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会林诉被告田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沛霞,被告田洪飞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554.8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8时,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农村信用社路边,被告田洪飞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到原告龚会林经营的西瓜摊收取管理费,将原告的电子秤收走,并砸坏摊位西瓜,导致原告突发心脏病倒地,旁观人员拨打120将原告拉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解决,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但被告未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554.8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田洪飞辩称,原告诉请所有花费与被告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诉状中称被告进行收费砸摊位抢电子称,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与另外一男子共同对其实施行为,电子称是另一人夺走,并不是被告,被告没有砸原告西瓜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全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8时,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农村信用社路边,被告田洪飞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到原告龚会林经营的西瓜摊收取管理费,将原告的电子秤收走,并砸坏摊位西瓜,导致原告突发心脏病倒地,旁观人员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575.76元。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据秦开公(中)行罚决字(2016)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侵权行为由谁实施。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称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是被告田洪飞个人行为,只处罚了田洪飞。被告称电子称是另一人夺走,并不是被告,被告没有砸原告西瓜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明确写明:“田洪飞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到龚会林经营的西瓜摊收取管理费,田洪飞将龚会林的电子秤收走,并砸坏摊位西瓜一个,龚会林自称心脏病发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龚会林职业为零售水果个体工商户,陪护人员其妻子苗沛霞无业,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失地农民。2015年河北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每天97.7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每天87.79元。以此为依据,原告误工费为293.28元(97.76/天×3天)、护理费263.38元(87.79元/天×3天)。综上,原告龚会林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3575.76元、误工费293.28元、护理费263.38元,以上合计4132.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社会秩序。本案中,被告田洪飞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到原告龚会林经营的西瓜摊收取管理费,将原告的电子秤收走,并砸坏摊位西瓜,导致原告突发心脏病倒地,旁观人员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会林医疗费3575.76元、误工费293.28元、护理费263.38元,以上合计4132.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田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