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宗文与被告李旺旺、李建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文,李旺旺,李建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526号原告:赵宗文,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艳,系原告之妻,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旺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雄,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宗文与被告李旺旺、李建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文的委托代理人于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旺、被告李建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3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旺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便送去维修,之后被告李旺旺不再露面。其车辆的维修费无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旺旺、李建雄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其为陕AVK6**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2015C1228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被告李旺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建雄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共同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李旺旺驾驶陕AVK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宁AKT3**号车与王应博驾驶的陕AL03**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受损,造成事故。2015年12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第2015C1228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宗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宁AKT3**号车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维修,2016年1月1日出厂。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793元。另查明,陕AVK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建雄,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宁AKT3**号车与被告李旺旺驾驶的属被告李建雄所有的陕AVK6**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宁AKT3**号车受损,构成侵权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为1793元(按照结算单和票据据实结算)。对于误工费,因该项损失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处理本起事故和车辆维修期间未上班而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并非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押和维修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属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因该车辆被扣押、维修影响出行,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由于陕AVK6**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赵宗文车辆维修费1793元、交通费(可替代性交通工具)200元;二、驳回赵宗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李旺旺、李建雄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