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3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365号移送执行部门剑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中,依据(2015)剑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金融机构无存款;经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调查,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核实被执行人杨某某现在绵阳市监狱服刑,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