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4165号欧阳灿辉与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灿辉,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165号原告欧阳灿辉,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一军,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号省委大院610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代理人刘承松,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灿辉与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阳灿辉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向明、黄一军,被告省直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灿辉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制作安装的价格、工期、施工安全、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累计应付工程款共计216872.5元,至今为止,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6872.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72.5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658.46元(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直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制作的总工程量216872.5元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月4日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省直建筑公司承包了浏阳市永安新城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并成立了省直建筑公司永安新城项目部。2013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省直建筑公司永安新城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结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加工制作方式、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具体违约金条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省直建筑公司永安新城项目部对该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省直建筑公司永安新城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虢建明确认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16872.5元。另查明,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50000元,尚欠66872.5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永安新城项目部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制作工程,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所属的永安新城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对外应由被告承担。因虢建民为被告所属的永安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所属的永安新城项目部对外履行职务,其对原告所制作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87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与原告实际存在的损失不符,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本院酌情认定该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之日为准即2014年4月22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阳灿辉工程款66872.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以66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欧阳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由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欧阳灿辉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