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大智与黄金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大智,黄金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342-2号申请执行人黄大智,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金灿,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金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金灿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大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为南安市公务员,有工资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黄金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但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3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金灿的银行存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金灿在各金融机构的十二个银行帐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不足以支付应优先支付的执行费。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黄金灿工资帐户的冻结,并由被执行人黄金灿每月将工资收入人民币1500元缴交本院由本院依法分配。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