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小俊、王樟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小俊,王樟妹,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30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烨,系该社职员。被告:朱小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樟妹,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朱学飞,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蓝祝梅,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王瑞根,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钟淑贞,女,1971年5月6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小俊、王樟妹、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烨、被告朱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妹、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小俊、王樟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与被告朱小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借款人为被告朱小俊,保证人为被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樟妹向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朱小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4年11月29日,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10万元汇入被告朱小俊银行账户,被告朱小俊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小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樟妹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小俊承认原告信用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樟妹、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与被告朱小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已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朱小俊账户,被告朱小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樟妹自愿对被告朱小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自愿对被告朱小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妙高信用社三仁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樟妹、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俊、王樟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被告朱小俊、王樟妹、朱学飞、蓝祝梅、王瑞根、钟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