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贺水明与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15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贺水明,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组织代码15650221-8。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水明,住湖南省衡东县,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坤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组织代码79772398-5。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水明、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贺水明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乙方,下同)和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甲方,下同)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现就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向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购进建筑钢材一事达成协议。一、工程名称:清远市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二、工程地点:清远市连南县县城。三、供货数量、时间、质量: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所需钢材约12000吨,同意全部由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分期分批购进。四、钢材价格及计量方式:1.经双方商议,钢材的价格按广州钢材批(www.gzgcpf.com.cn)当日公布的价格相对应的品牌上浮248元/吨。2.计量方式:双方认定线材在工地附近经计量认证的地磅过磅计算,螺纹钢按理论点条计算(公式:规格直径*规格直径*0.00617*12米*条数)。3.以上钢材价格含运输费、装卸费、过磅费、不含发票。五、付款方式:1.第一批钢材供货300吨,货到工地之日计量后货款作为垫资,垫至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满一年(12个月)后7天内付清。以后,每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计量后付货款80%,余下20%自本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三个月(90日)内付清并出具有效的银行期票;垫资的300吨钢材如果遇到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时,则三个月(90天)内付清所垫资的钢材款。3.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指定贺某、马某林同志负责收款,其他人视为无效,损失由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责。六、违约责任:1.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所供钢材,不合质量要求,由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如未及时按合同条款付清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货款时,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则按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所欠货款总额每天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合同期内,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不得与别家供应商购进钢材,更不能将钢材转移到其它地方使用,否则视为违约。该合同除加盖了“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的公章外,还加盖了“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南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11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将钢材送到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工程所在地,交由福建七建公司验收,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在该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价值1247646元和265205元的货物。2013年8月27日,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文及福建七建公司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熊某,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以上两人及华文公司欠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钢材款计2475000元。以上两人及华文公司承诺此款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由河源市连平县三角镇恒辉怡景湾会所开发商(广东省恒辉集团)开出有效期支票1675000元给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由张军文、熊某带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马某林、贺某一同前往广东恒辉集团开支票。如逾期未能兑现,两人自愿以河源市连平县三角镇恒辉怡景湾会所工地所有钢材及清远市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工地所有钢材作价每吨3000元过磅给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用于抵扣所欠的部分钢材款,不足部分由两人共同承担,两人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家庭财产为本欠款提供连带担保。两人自愿无条件协助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装车及运输,不得阻碍与骚扰。该承诺书加盖了华文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12日,华文公司及李某乙见向贺水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一)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人(二)为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七建公司与华文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与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共计欠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48万元整,现福建七建公司、华文公司共同承诺此款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80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3日前付清余款68万元整,如我司未能按本承诺书支付该钢材款,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没有加盖福建七建公司的公章,“李某乙见”在上面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1日,张军文从个人帐户划款30万元至贺水明个人的帐户内,用途为连南工地滨江国际花园钢筋材料款。贺水明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该30万元为华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原审庭审期间,福建七建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复印件,证明不法分子私刻公章“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双方是福建七建公司和清远市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为滨江国际花园主体工程。贺水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七建公司、华文公司向贺水明连带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2.福建七建公司、华文公司向贺水明连带支付违约金,以148万元为本金,每天按上述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建七建公司、华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贺水明以其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与华文公司以及福建七建公司连南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南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应为福建七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有关权利义务应由福建七建公司承受。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熊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福建七建公司主张他人私刻公章、伪造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贺水明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贺水明货款,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华文公司确认已支付30万元给贺水明,现尚欠贺水明1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2月11日支付给贺水明的30万元是支付货款本金还是违约金?对此款项基于贺水明与华文公司各执一词,华文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归还货款本金,贺水明主张用于支付违约金,但贺水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华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贺水明主张该款项为违约金缺乏依据,现华文公司作为付款人确定上述款项作为归还货款本金的辩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华文公司确认拖欠贺水明118万元的货款,而福建七建公司作为建设施工方,在贺水明的送货单上加盖确认收到货物,但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收到贺水明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向贺水明支付货款,有违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应向贺水明支付118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贺水明主张的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华文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华文公司应向贺水明清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贺水明货款11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付】。二、驳回贺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贺水明承担5800元,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承担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承担。判后,福建七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贺水明是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应驳回贺水明的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贺水明是字号为德商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5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后半句“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适格原告应某商商行,而非贺水明,原审判决福建七建公司支付贺水明货款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贺水明的起诉。(二)原审认定熊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确认福建七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货款错误,应予纠正。熊某并非福建七建公司的职员,其签名系个人行为,与福建七建公司无关,承诺书并没有加盖福建七建公司的公章,不应对福建七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钢材购销合同》只是抬头有打印体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落款有手写体“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没有加盖福建七建公司的公章,非福建七建公司的意思表示;所谓的项目部章,亦系不法分子私刻,虽送货单上有该项目部的章,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人员也非福建七建公司的职员,原审仅凭项目部章认定福建七建公司作为建设施工方,在送货单上加盖确认收到货物,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结合华文公司支付贺水明30万元这一合同履行情况可进一步说明,华文公司系实际债务人,本案债务与福建七建公司无关。另不法分子私刻项目部章一事,福建七建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中。2.两份《承诺书》均为打印体,并没有加盖福建七建公司的公章,不应对福建七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仅凭打印体确认福建七建公司承诺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故福建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贺水明对福建七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水明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2015年施行的,本案立案时间在2014年,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贺水明作为本案原告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本案合同标的物送到送货地点是福建七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且贺水明提交的系列证据已证明福建七建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七建公司主张的伪造公章等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对于“2012年11月8日”应为“2012年11月8日、9日”。“该承诺书加盖了华文公司的公章”,应为加盖了华文公司和福建七建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纠正。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以确认。另查明,福建七建公司在二审阶段申请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所加盖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上所加盖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印某与福建七建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福建七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贺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排他性,福建七建公司存在自行刻制印章的可能。随后,贺水明提供八份补充证据,拟证明福建七建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项目”,这八份证据分别为:1.福建七建公司人员资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外来施工企业近一年内诚信状况、遵守和维护清远市建筑市场秩序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及工人工资的承诺书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4.协议书、注册申报表、连南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施工许可申报表复印件;5.建设工程发承包通知书复印件;6.单项工程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福建七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及福建七建总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劳动合同书、社保单复印件;8.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七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附条件质证,认为是不法分子冒用福建七建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经本院调查,涉案工程位于清远市连南县三江镇商业城沿江东路益民街交叉口南200米,施工现场有一处尚未完工但已经停止施工的建筑,其四围被白色的围墙包围,围墙内野草丛生。在临江的一面围墙上间隔挂有一些宣传标语,上面写有“滨江国际,9万平方米宜居生活城”字样,其中紧挨大门处张贴有“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简介”的文字介绍,除此之外无其他明显表明施工单位及项目名称的标识。贺水明对本院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确认。福建七建公司对本院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但认为是不法分子假冒福建七建公司名义张贴简介介绍。另外,连南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保存的滨江国际花园项目的备案资料显示,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报监证等多份资料中均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贺水明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确认,福建七建公司对上述资料不予认可,认为是不法分子假冒福建七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本院认为:贺水明向华文公司、福建七建公司主张货款,主要依据为《钢材购销合同》及两份《承诺书》。福建七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加盖福建七建公司印章,且涉案工程为违法分子冒用福建七建公司名义承揽,贺水明所主张债务与福建七建公司无关。福建七建公司并对贺水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贺水明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贺水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是福建七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贺水明支付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贺水明提起诉讼时,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贺水明作为其实际经营者,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代表该商行提起诉讼。在贺水明提起诉讼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开始施行,依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贺水明列为本案原审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福建七建公司印章确实为虚假印章。但是,涉案工程清远市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项目为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工程项目,承揽人为承揽该项目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了福建七建公司的资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申报材料,取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且以福建七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单项备案、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等。贺水明作为普通商事主体,有充分理由相信福建七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也有理由相信福建七建公司连南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有权代表福建七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依法对福建七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贺水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至连南县滨江国际花园工程所在地,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南滨江国际花园项目部亦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福建七建公司、华文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于福建七建公司是否曾经做出还款承诺,均不影响其付款义务的承担。现福建七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及华文公司已经清偿了全部货款。原审法院判令福建七建公司、华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福建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建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鉴定费17359元,均由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王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