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恒与吴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恒,吴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09号原告叶恒。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军民。原告叶恒诉被告吴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武、被告吴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恒诉称:2015年12月15日0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还地桥镇土库村往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中鑫铝公司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金桥大道路段正在左拐弯进入富强路时与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责任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被送往黄石四医院救治,在该院医治23天后出院。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股单髁间粉碎性;2、左髌骨骨折;3、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折。并行手术。原告就其伤情到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依法作出了弘法法医临床(2016)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叶垣伤残为十级;2、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约4200元人民币;取除左股骨、髌骨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人民币。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各项赔偿合计16855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军民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承担主要责任不服,是因原告撞的我,且有证人目击看到,原告撞到我后被甩出去导致骨折。事故发生时,我左转弯,且打了转向灯,原告直行,因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2、赔偿方面,我当时也受伤,双方都在工厂上班,我受伤的治疗发票都给厂里报销了。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06时许,被告吴军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还地桥镇土库村往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中鑫铝业公司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金桥大道路段正在左拐弯进入富强路时与对向由原告叶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叶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恒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接受救治,住院23天,住院医嘱:留陪一人,花用治疗费26114.5元。出院诊断:左股单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伤肢严禁下地负重,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6年6月27日,原告叶恒申请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垣伤残为十级;2、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约4200元;取除左股骨、髌骨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叶恒花用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各自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叶恒在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挤压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20元。原告叶恒与其妻子胡亚生育了一儿子取名叶凯,2013年11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其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叶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军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吴军民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114.5元、后期治疗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9876元、护理费12795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3元、精神损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4825.8元。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承担并非直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而是首先应由未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超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叶恒损失款120241.5元;二、驳回原告叶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吴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