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辉与被告李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李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682号原告:郑光辉被告:李武能原告郑光辉与被告李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辉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李武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开店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武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武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武能2014年5月21日借到原告郑光辉20000元,利息为2分,按季结算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条为原件,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郑光辉陈述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已经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为原告自认的对自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李武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以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光辉已经向被告李武能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李武能则应依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结息时间、借款期限及实际履行情况,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期限为一年,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李武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武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光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李武能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伦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