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浩良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3行初138号原告李浩良,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蔡伟萍,政委。委托代理人王恩。委托代理人夏彦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骏。原告李浩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浩良,被告区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王恩、夏彦超,被告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当日8时24分在共和新路共江路口实施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公安分局于同年7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宝)复决字[2016]3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李浩良诉称,事发路口只有车道信号灯,无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当时路口车道信号灯的直行方向灯是红灯,但该灯只能管本车道的车辆,不能管原告所在的非机动车道车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过路口并不违法。故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交警支队辩称,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是机动车信号灯,而非车道信号灯。在无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应该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8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共和新路共江路路口处,在前方直行方向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直行通过路口,被现场执勤的辅警及民警黄某某拦下,民警当场指出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后民警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当场制作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16日向被告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沪公(宝)复决字[2016]3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于同年8月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事发路口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当日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在指出原告违法行为并依法事先告知权利、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当日原告在直行方向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过路口。被告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构成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事发路口的机动车信号灯系车道信号灯,其不用遵守的诉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浩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