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安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乙(曾用名安某甲),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乙于2016年6月1日23时3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大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移动公司门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3mg/100ml。被告人安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安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乙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乙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查询结果单;证人安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