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与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67号原告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原告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以下简称:思瑞特机械厂)诉被告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杨琳、代理审判员徐志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瑞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瑞特机械厂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4号《数控切割专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的货款,但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数控切割机设备的主要配置中,经双方检验被告未提供数控火焰割炬,且被告提供的工业级ARM9芯片根本不属于工业计算机的配置,该设备达不到工业控制计算机编程的基本要求。虽经被告多次调试,该数控切割机至今仍未能达到编程的基本要求,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使用,现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进度并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限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及时更换能够达到编程要求的工业控制计算机并经验收通过。如逾期仍未更换,根据我《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及时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624号数控切割专用买卖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货款13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相应的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4号《数控切割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供方向需方提供数控切割机一台,规格型号为:1、数控切割机机型:RKD3-8YDYH;2、包含1把等离子割炬;3、等离子电源型号:美国海宝,Powermax65;4、弧压调高壹台。合同金额:140000元整。交货时间:定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开始备货,10个工作日内供货。第四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支持:1、供方免费安装,需方配合;2、供方负责进行技术培训;3、供方长期免费提供技术指导;4、产品质保期一年;5、如产品升级,供方免费提供。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1、符合行业及企业技术标准;2、双方开箱验收,有异议一周内提出;3、产品安装完毕供方、需方双方共同验收。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采取人民币进行结算;2、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肆万贰仟元作为定金;3、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玖万叁仟元;4、剩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135000元的货款,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提供一台数控切割机,该切割机经过调试未能安装完毕,且不能正常使用,双方未组织验收,该数控切割机目前在原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控切割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数控切割机,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数控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未按时到原告处更换设备,应视为被告对解除《数控切割专用合同》没有异议。因被告未及时更换设备,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3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与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0624号《数控切割专用合同》。二、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货款135000元并自行拉走其数控切割机一台。三、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思瑞特机械厂利息损失,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新乡市润科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庆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姗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