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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邝全刚与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全刚,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28行赔初4号原告邝全刚,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008652257N。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德文,梁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邝全刚诉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邝全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县公安局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7月15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4]第9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吸食毒品海洛因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7月23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梁公(一所)强戒决字[2014]第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梁平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渝0228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7月5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行终157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原告邝全刚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提起过行政赔偿。现原告邝全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因被告作出的梁公(一所)强戒决字[2014]第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规定,原告邝全刚现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但原告邝全刚并未向被告提起过行政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原告邝全刚不服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梁公(一所)强戒决字[2014]第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渝0228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经二审,已生效。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梁公(一所)强戒决字[2014]第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也未被确认违法。综上,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邝全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