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甫生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生,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6行初32号原告杨甫生,男,汉族,1940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拴成,局长。原告杨甫生与被告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生称,山西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现公司股东为杨俊峰、李志锋、彭晓军,持股比例分别为35%、35%、30%,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晓军。公司成立后开发了几个房地产项目,在2012年后公司的经营举步维艰,社会融资成本进一步加大,整个房地产市场急剧下滑,公司出现了很严重的困难。为了扭转公司的经营困难,股东杨俊峰多方筹措资金,努力使公司走出困境,但是彭晓军作为公司法人置公司利益不顾,不行使法人职责。对此杨俊峰和李志锋商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并与2015年7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更换原告为山西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以及山西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山西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驳回原告杨甫生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杨甫生即不是该公司股东也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与被告太原市工商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人民陪审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强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