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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宝民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447号原告魏宝民,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琳,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宝民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刘建平,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京房政征字[2015]第01号《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家属区)工程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化四家属区1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实施征收。并载明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搬迁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原告魏宝民诉称,原告一家五口人的住房位于化四厂家属区,房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不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法无明确规定即视为违法行政,房山区政府在缺乏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土地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征收决定》,并由被告房山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宝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优字第16827号);2.证明、房款收费收据;3.户口簿;证据1至3,证明原告魏宝民是化四厂房屋的产权人及该房屋居住人口。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通知》,证明北京市”十二五”规划强调”优先加快中心城轨道交通建设”、”实施中心城轨道交通加密工程”,因此,北京市”十二五”规划中并没有”燕房线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5.《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证明北京市在2006年至2020年期间的土地总体规划强调”重点保障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场)及其与公共汽车、社会车辆及行人自行车接泊换乘设施的用地”,在北京市具体的重点”轨道交通”项目用地规划中,仅规划了”房山线”的用地,因此在《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并没有规划”燕房线轨道交通项目”的用地;6.《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第二期建设规划(2015-2021)》,证明北京市近远期轨道建设规划中只规划了”房山线北延”项目,并没有规划”燕房线轨道交通项目”。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按照《征补条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进行了发布暂停公告、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等工作,作出《征收决定》。作出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征收决定》。被告房山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征收单位向该机关提出了申请书;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3]2534号《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核准的批复》;3.2013规条整字0039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4.京国土房预[2013]0057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据2-4证明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符合土地、城乡规划。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函[2014]80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做好组织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6.房征办字[2014]第0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事项公告》;7.公安、工商、规划部门暂停办理事项告知单;8.《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C、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公开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9.《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选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相关情况的通知》;10.《城关街道办事处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化四社区、燕房路小区及站北路二号楼投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11.《关于组织公开摇号选定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12.摇号结果公证书;13.《关于选定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开摇号结果的通知》;14.《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评估协议》;15.《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化四家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方案》;16.《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7.《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18.《轨道交通燕房线(化四家属区)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示》;19.《房山区轨道交通燕房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专项账户资金余额的证明》;21.京房政征字[2015]第1号《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2.《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家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3.各类公告现场张贴、市住建委网站公示照片。证据5-23证明本机关作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魏宝民提交的证据1至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宝民提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房预〔2013〕0057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D地块通过用地预审。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3]2534号《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本案项目立项建设。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13规条整字0039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写明同意北京市基础设施土地整理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整理储备公司)按规划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开展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的相关工作。2014年2月11日,基础设施整理储备公司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上述文件。2014年3月14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函〔2014〕80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做好组织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确认本案项目符合房屋征收条件,同意开展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2014年3月17日,征收办发布了房征办字〔2014〕第03号《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事项公告》,告知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征收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同时向规划、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送达该通知。2014年3月17日,征收办发布《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C、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公开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主要写明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机构报名条件、评估机构应选定方式等内容。该通知在本案项目范围内予以公告。2014年5月16日征收办发布《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选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相关情况的通知》,拟于2014年5月18日开展轨道交通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机构选定工作,选定三家评估机构分别负责燕房区域、化四社区区域、D地块非住宅区域,由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协商选定。如协商不成,择期组织公开摇号随机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5月18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化四社区、燕房路小区及站北路二号楼投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写明:由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征收办择期组织公开摇号随机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5月19日征收办发布《关于组织公开摇号选定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写明了摇号时间和地点。2014年5月20日,在公证机构对摇号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情况下,征收办组织了摇号。2014年5月21日,征收办作出《关于选定轨道交通燕房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开摇号结果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开摇号,最终确定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项目住宅房屋征收的评估工作,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公司和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备选评估机构。2015年10月12日,征收办经入户调查登记和实地查勘,发布《轨道交通燕房线(化四家属区)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示》。2014年3月25日,征收办公布《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求意见稿。2014年5月22日,征收办作出《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2014年4月24日,征收办作出《房山区轨道交通燕房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向征收办出具《关于轨道交通燕房线专项账户资金余额的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房山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项目已经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意见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意见等,符合上述规定。征收办根据本案项目的具体情况,制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房山区政府并获批准。被告房山区政府及征收办向社会公布了本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满30日,并在收到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征收办安排被征收人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工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通过公证机构现场监督的方式,摇号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综上,被告房山区政府按照《征补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魏宝民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宝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