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珍与被告陈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陈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262号原告张凤珍,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军,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宇昊,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珍与被告陈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被告陈寿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2015年12月10日16时50分,被告陈寿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竹苑124幢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寿军、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2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0830元。被告陈寿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投保人,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已垫付部分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处理,其中其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50分,被告陈寿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竹苑124幢时,与右侧同向原告张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张凤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凤珍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17日,张凤珍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凤珍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凤珍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60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8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1天;出院期间6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元(1770元/月*15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439.81元。张凤珍另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陈寿军已垫付赔偿款29959.8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2016年8月,张凤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张凤珍主张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侯小琴土菜馆任服务员一职,月收入为20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凤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另,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被告陈寿军承担,陈寿军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凤珍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寿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凤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张凤珍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因陈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陈寿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910.38元由陈寿军自行承担。张凤珍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0000元(2000元/月*150天),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标准,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8850元(2016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150天)。张凤珍主张的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珍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4343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39529.43元,由被告陈寿军赔偿3910.38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需赔偿129529.43元;因被告陈寿军已经垫付赔偿款29959.81元,超付2604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张凤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陈寿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7元,由被告陈寿军(此款已由张凤珍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陈寿军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张凤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