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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595号原告:吴玉兰,女,1965年12月20日生,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玉兰与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海浩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新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天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新悦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源公司仅向原告还款2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新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源公司、新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吴玉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玉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办人:孔正军。并由被告天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新悦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后被告天源公司陆续还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吴玉兰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应予认定。后被告天源公司偿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新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新悦公司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为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天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新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天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兰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