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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孙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书明,孙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孙书明,男,农民。被执行人:孙保金,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孙书明与被执行人孙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孙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明人工费31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孙保金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9月6日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于2016年9月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财产登记。于2016年9月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于2016年9月18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16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及申请执行费37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