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王朝彰、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王朝彰,王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53号原告:杨丽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彰,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美玲,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丽萍与被告王朝彰、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彰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2741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丽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朝彰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朝彰、王美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杨丽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朝彰支付借款47000元,被告王朝彰向原告杨丽萍出具借条。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王朝彰、王美玲的户籍信息,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至目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杨丽萍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52×××80账户向王朝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丽景南街支行62×××19账户转账47000元,同日王朝彰向杨丽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丽萍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以此为据(2个月还清)。借款人:王朝彰。农行62×××19,丽景街支行。2014.11.1日。”据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元,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8日,被告王朝彰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二分局登记注册了银川市兴庆区朝彰家具店,经营场所登记为银川市兴庆区龙盘装饰材料市场B厅。2015年6月28日,银川市龙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彰签订了一份《龙盘市场场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王朝彰承租银川某家居广场位置,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由王美玲签字,现该店由王美玲经营。1988年12月13日,王朝章与王美玲在浙江省宁海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据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宁海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记载,该申请书中王朝章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12月5日,王美玲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庭陈述,据其向浙江省宁海县民政局咨询,该局答复因王朝章与王美玲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88年,当时当地居民习惯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同时该申请书第二条载明:“年龄,出生年、月、日均按习惯填写”。农历1966年12月5日转化为公历为1967年1月5日,农历1967年12月17日转化为公历为1968年1月16日,该两项公历出生日期与本案二被告相符。至于王朝章与王朝彰不一致,可能是笔误,也可能是后期王朝彰改名所致。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宁海县民政局进行询问,该单位未对上述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宁海县档案馆调取被告王朝彰、王美玲的婚姻登记信息,该馆经查阅未发现姓名为王朝彰、王美玲的公民在该局有结婚及离婚的登记记录。同时经本院向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调取被告王朝彰的户籍证明,发现被告王朝彰、王美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婚姻状况为已婚,二人登记住址为浙江省宁海县某村,王朝彰家庭关系登记为户主,王美玲家庭关系登记为妻。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彰向原告杨丽萍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杨丽萍要求被告王朝彰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王朝彰按照年利率6%支付47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杨丽萍主张被告王朝彰、王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彰、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萍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47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朝彰、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德渊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