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方清与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清,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683号原告:郭方清,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振莹。被告:肖振莹,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郭方清与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肖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耀公司、肖振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6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9480元;4.原告对抵押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就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算;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款项付至被告指定的郭联新、郭方健账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除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还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款单交原告持有。被告肖振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金耀公司提供共同的、不区分担保份额和担保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保证合同》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金耀公司还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耀公司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沙县金古工业园的金耀公司内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详见《抵押动产清单》);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16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郭联新、郭方健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864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794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振莹对被告金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耀公司、肖振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金耀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金耀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告肖振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肖振莹的的身份情况;3.《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单,证明:⑴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月利率2%,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的事实,⑵被告肖振莹为被告金耀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动产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清单,证明:⑴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⑵抵押物的基本情况;5.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郭联新、郭方健的账户的事实;6.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在沙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9480元。经庭审审查,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9日,被告金耀公司以经营使用为由,向原告郭方清借款1600万元,借款由被告肖振莹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金耀公司)向甲方(郭方清)借款160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从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银行帐户转付借款之日起算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满,乙方应随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甲方滞纳金,且乙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所借的1600万元,甲方通过银行按乙方指定付至郭联新、郭方健的银行账户;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日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肖振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归还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向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方式是共同的、不区分担保份额和担保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法院执行费、产权过户费及应付税费、交通和住宿费等),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合同还就借款产生的税费承担等作了约定。2.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耀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金耀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需向甲方(郭方清)借款1600万元,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抵押给甲方;乙方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位于沙县金古工业园的金耀公司内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甲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动产清单》载明,包括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该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耀公司提供的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抵押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编号为3504271308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金耀公司,抵押权人郭方清,抵押物为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129项动产,债权数额16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3.《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1100万元转入被告金耀公司指定的郭联新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天鸿支行的帐户,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金耀公司指定的郭方健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天鸿支行的帐户,被告金耀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借款单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金耀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期满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4.2016年2月16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郑丽萍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金耀公司、肖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7948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794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耀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调整,逾期后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总额应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耀公司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129项动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129项动产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金耀公司所有的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129项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振莹为金耀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振莹为被告金耀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耀公司、肖振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方清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方清按借款本金1600万元计算的借期内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方清按借款本金1600万元计算的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方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79480元;五、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郭方清有权就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高速数控玻璃切割机等129项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肖振莹对上述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郭方清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97元,由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人民陪审员  黄丽珍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