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与张顺全、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张顺全,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百大城市理想二期10幢商铺105号1-2层。负责人金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全,男,1971年9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69年6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镇玉泉路中段。负责人姚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姬莉亚,女,1990年10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全、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2月13日12时10分,被告王建华驾驶的云AD87**号车由大营村道路欲左转进入320国道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张顺全驾驶(载佘金兰)的云A9U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佘金兰及原告张顺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嵩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301271201500372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全及佘金兰无责任。原告张顺全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嵩明县王家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花费住院费3567.26元,其中由被告王建华支付住院治疗费3000元以及放射费70元和其他费用20元,原告张顺全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进行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2-4周;每周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张顺全此次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后来,原告张顺全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嵩明大代理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931元,原告张顺全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内髁骨折;出院医嘱为: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张顺全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顺全十级伤残;需后期医药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另外,被告王建华支付了原告张顺全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华是云AD8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6521108012014000142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码:11617013980015433996),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顺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全要求被告王建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原告张顺全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由被告王建华赔偿。对原告张顺全主张其自行开支的医疗费5498.26元(不含被告王建华支付的放射费70元及其他费用20元),结合相关医疗收费单据及三被告的意见,扣减被告王建华已经垫付3000元,为2498.26元;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应扣减被告王建华已经支付的1000元,为2700元;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张顺全需要加强营养,且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一审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张顺全的此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198.2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照份额负责赔偿原告张顺全5000元。剩余3198.2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顺全。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误工费12150元(150天×81元/天),因原告张顺全所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三被告的意见,一审自原告张顺全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72元(81元/天×112天);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护理费7290元(90天×81元/天),因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一审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的意见,按照原告张顺全住院37天,计算为2997元(81元/天×37天);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因原告张顺全为十级伤残,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原告张顺全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张顺全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用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所以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建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押金等费用,因上述费用不在原告张顺全的诉讼请求内,故一审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共计2718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顺全。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张顺全主张的鉴定费2070元,因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一审不予采纳,应扣减三期评定费用690元,剩余1380元,应由被告王建华赔偿给原告张顺全。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全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18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198.26元;四、由被告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全鉴定费1380元;五、驳回原告张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顺全在出院当天即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在出院90日后方可进行鉴定,故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顺全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712元。被上诉人张顺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鉴定问题,我方认为伤残鉴定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九十天作硬性规定,我方是在出院以后由司法鉴定人员根据伤者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我方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费用对于我方没有影响,我方对其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4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当时张顺全才刚出院,未经过90天的伤情恢复期,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同时要求对张顺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4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张顺全委托所作,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而就上诉人持有异议的鉴定时间问题,从鉴定书内容来看,该鉴定在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系在2015年6月2日经鉴定人员对张顺全身体进行检查并结合其治疗情况得出的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无明确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4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顺全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顺全身体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主体问题,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张顺全本案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4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明确张顺全本案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故一审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保护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912元正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确认的张顺全本案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上诉不能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杨志娟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