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腾,陆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陆亚波,刘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164号原告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名师,男,生于1945年5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陆亚波,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刘腾,男,生于1992年1月21月,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亚波、刘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宗元、肖大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亚波于2012年8月向原告购买十通牌汽车,因未支付完车款,被告陆亚波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息为一分,同时被告刘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腾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车款3万元,其余欠款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亚波、刘腾承担。被告陆亚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腾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款应有被告陆亚波支付,因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陆亚波把车卖给我后,2015年10月确又被原告扣押,我为了提取车辆,又帮被告陆亚波向原告还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亚波于2012年8月向原告购买十通牌汽车,因未支付完车款,被告陆亚波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5289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年底付清,欠款人陆亚波,担保人刘腾。”后被告刘腾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车款3万元,其余欠款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亚波、刘腾承担。上述��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拟证明该车辆对外所欠的债务应有被告陆亚波承担,但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且被告刘腾出具欠条作为担保人的时间在车辆买卖合同之后,因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欠条清楚地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原告履行完交付车辆的义务,那么被告陆亚波和担保人刘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车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车款,同时被告刘腾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车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计算,根据欠条上双方的约定,车款52890元按照月息一分算至年底利息为2645.00元,减去被告刘腾支付的3万元车款,二被告应支付实际金额为255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平县红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25535.00元;二、被告刘腾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25元,由原告负担425.87元,由被告陆亚波、刘腾负担4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人民陪审员 肖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罗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