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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齐红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齐红宇,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500号原告:王凤玲,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红宇,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宇,男,该办公室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韩孟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福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局长。原告王凤玲与被告齐红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能,被告齐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玲,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齐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2.5元(齐红宇垫付66407元)、误工费21440.16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9日)、护理费10209.6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90日)、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5日)、营养费3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5日)、残疾赔偿金66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5070.2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齐红宇驾驶蒙D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北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宋国强驾驶电动两轮车(后排乘坐王凤玲)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其及宋国强受伤。此次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做出赤公交认字【2016】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宇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宋国强无责任。事后其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蒙D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辩称,齐红宇为肇事司机,系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办公室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办公室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齐红宇辩称,其个人为原告王凤玲垫付了66407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其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应该有医嘱;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超出3500元的应该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真实误工情况;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程序是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场;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未答辩。被告齐红宇、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认可原告王凤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以赔付。另,本次事故致原告和宋国强两人受伤,伤者宋国强已就其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院(2016)内0402民初2979号民事案件。本院就该案件已做出判决,在该判决中在保险限额中为本案预留50%的份额。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宇驾驶的蒙D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凤玲乘坐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蒙D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赤峰市红山区招商局,投保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被告齐红宇系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自认,涉案事故发生在齐红宇履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齐红宇对此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自认,齐红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办公室自愿承担应由齐红宇承担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如下,由被告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宋国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已在本院(2016)内04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付,该判决为本案预留了50%的保险份额。原告王凤玲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单据支出为66939.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5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6543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至评残前一日尚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为120日。误工费按日113元标准计算120天为13560元、护理费主张按照90日计算过高,确定为3955元(按日113元标准计算35日)、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16年标准30594元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170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55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2670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不予保护。综上,由被告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玲152142.5元,在上款范围内返还被告齐红宇垫付款66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玲赔偿款85735.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齐红宇垫付款66407元;三、驳回原告王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凤玲负担186元,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