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91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现住广宁县江屯镇江,公民身份号码:×××232X。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现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357。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半年于××××年××月××日在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间缺乏沟通,造成夫妻间产生隔阂。生育女儿后,被告一直不照顾家庭,对原告不闻不问,从不给付生活费,就算原告患病也置之不理,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间矛盾不断升级。双方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终因女儿的抚养问题而没有协商一致。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分吃,至今没有和好。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幼,十分需要母亲照顾,所以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如下:1、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双方是自2016年3、4月份开始分居分吃的。现在女儿年纪还小,离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而且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如果原告愿意,被告可以换一份距离原告较近的工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书。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间因被告的工作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夫妻开始闹离婚,双方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主要是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当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宽容,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被告应当更多地关心和爱护原告、更多地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主动加强与被告的沟通联系,给予被告更多的理解和宽容。只要双方做到以诚相待,用心沟通,共同搞好家庭经济,抚养好女儿,其夫妻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