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康诉被告王笑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康,王笑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693号原告:张新康,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xx。委托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笑声,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xx。原告张新康诉被告王笑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康的委托代理人柴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笑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笑声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笑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因购买设备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每月一结。2015年6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并更换了借条。2015年9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现尚欠17万元本金未归还。从催款短信上的内容查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前。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笑声未答辩。原告张新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日期、利息结算及借款数额;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王笑声的账号;三、收费客户回单,证明:30万元已转入被告王笑声的账号;四、催款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之前。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催款短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所借原告张新康17万元应予归还。关于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笑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康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笑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