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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85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某,女,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治国、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300元;3、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在此期间,原告经多方筹措共给付被告彩礼41500元,购买衣服花费5800元,合计60300元。为此,造成原告债台高筑,生活困难。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从原告家离去后,至今未归。2016年3月,被告以原告太老实,不爱说话,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60300元。被告自此将原告的手机号码拉黑,双方失去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时间很短就仓促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根本不考虑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多次以交付保险、购买手机、租房、购买化妆品为由向原告要钱仅8000元,导致双方思想上产生严重隔阂,根本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未达到离婚的要求,虽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经过接触恋爱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婚后也共同生活9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较大的分歧,只是原告过于听取母亲的话,至此双方产生摩擦,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就不好,原告结婚当天未回家,婚后感情也不好。答辩人于2016年6月左右,因为生活费和原告吵架,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关于彩礼问题,答辩人定亲10000元、送好20000元收到了,但是过礼原告未给付10000元,另外被告母亲向原告回礼1001元,而且当时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购置嫁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若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陪送的东西也可以不要,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均认可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常因琐事吵嘴生气,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但是足以认定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媒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1500元,包括认亲1500元、定亲10000元、送好20000元、过礼10000元以及买四金13000元,买衣服58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定亲款10000元以及送好20000元,但否认收到原告过大礼的10000元、认亲1500元以及收到四金及衣服。经本院询问,张某承认证言是其本人所写,定亲10000元、送好20000元、过礼10000元这都是经原、被告家人说好的,其本人也跟着去了,也知道;买四金、买衣服的花费都是原告所说,被告未给其说。考虑到农村风俗习惯,媒人张某的证言有一定客观性,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对于定亲10000元、送好20000元、过礼10000元,共计40000元彩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收到30000元彩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认亲1500元以及买四金以及衣服的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认可的有小天鹅饮水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四门柜1组,梳妆台1个、洗脸盆2个,其他财产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清单的其他财产,对原告认可的财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也经常因琐事吵嘴生气,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的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上有一定困难,且二人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妥善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对于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均具有一定过错,考虑二人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于某因结婚购置的个人财产可以作为减少返还彩礼的因素,扣除其个人财产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于某再返还原告李某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限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箫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